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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014-/2026-0008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第46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2026年08月26日
发 文 日 期 :
2026年09月02日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6年8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张工

2026年8月26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引黄济津水量损失和水质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市政、市容、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静海县”修改为“静海区”,“大港区”修改为“滨海新区”,“各区县”修改为“各区”。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抢修”修改为“所在区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抢修”。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道路、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水护水的义务,发现偷水、污染水等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八)将第十五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九)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以下两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7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2000年5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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