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
适用规则》的通知
津水规范〔2025〕4号
局属有关单位、机关有关处室,各区水务局,市内六区涉水事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行为,统一裁量标准,保障行政处罚权依法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水务局制定了《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津市水务局
2025年12月31日
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及《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天津市水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天津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区涉水事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处罚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法定的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依照法定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不得因与违法行为不相关的其他因素区别对待。
(三)程序正当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过罚相当原则。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畸轻畸重。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六)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客观、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五条 选择行政处罚种类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处罚种类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处罚种类实施;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必须同时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不同位阶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均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规定的,在具体适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同位阶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行政法规为了贯彻执行法律,地方性法规为了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就同一问题作出更具体、更详细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
(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四)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等应当由上级或其他有权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权部门处置。
有权部门实施上述行政处罚,不影响提出移送的行政处罚部门依法实施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等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处罚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处罚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在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进行评估、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紧急防汛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处罚部门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隐瞒事实,拒不配合调查或阻挠调查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适用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取得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区涉水事务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对涉嫌违法违纪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天津市水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9年3月30日印发、2024年2月19日修订的原《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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