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集体林地

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规资发〔2026〕3号

各涉农区林业局、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

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盘活林业资源,规范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天津市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6年7月6日

天津市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鼓励和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林业经营者将其拥有的林地经营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业经营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方、其他方式承包方,以及通过流转获得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协商一致,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地经营权流转,不得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非法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

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相关职责。

第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实行市、区、乡(镇、街)三级分级审批。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单次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面积50亩(含)—1000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单次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面积1000亩以上,或在同一个区跨乡(镇、街)单次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由区林业主管理部门审批。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跨区单次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由市林业主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审批,是指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审批。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审查审核程序如下:

(一)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与出让方经协商后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林地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后依法流转。

(二)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审查期满,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之日视为受理。

(三)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就林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和条件、流转后的林地开发项目方案或者意向是否符合当地林业管理政策和林业发展规划及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进行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

第七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指导林权流转交易市场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台账、流转合同网签、林业经营者信用档案等制度机制,并根据流转双方当事人申请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八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受让方应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必须产权清晰,无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

(二)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地经营权流转;

(三)不得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非法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四)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流转程序与条件

第十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一般为林地宗地,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可以一并流转。

家庭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签订合同按本办法办理。

其他方式承包方,经依法取得林权类权属证明相关材料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集体林权。

集体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第十一条 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或林权权属证书登记的剩余期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事先取得出让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后,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可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再次流转林地经营权。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集体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四至、面积及其林地宗地代码或者不动产单元编号(林权类权属证书编号)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意向;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公益林、天然林有关补偿费和林地征收征用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七)是否同意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权抵押担保和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

(八)合同期满时的固定生产设施、林业生产附属设施、林木等固定资产处置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流转双方当事人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统一印发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林地经营权可以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发证。

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约或者流转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60日内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并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依规办理林地经营权登记。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出让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市、区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章 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出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自主决定林地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期限;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地经营权;

(四)监督受让方依照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

(五)制止受让方损害流转林地和林业资源的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出让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地经营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移交相应的林地经营权;

(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报备流转合同,同时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书面报告,并协助受让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受让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受让方履行合同,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受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按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经营收益;

(二)依法互换、转让林地经营权;

(三)在取得出让方书面同意后,可依法再流转林地经营权;

(四)受让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林木价值、附属设施及经营损失等相应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价款;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在林地内开展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破坏土壤、污染水源等给林地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现他人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六)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履行责任情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重点监管整村(组)林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村(组)受托办理的流转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责对流转行为可行性的报告、流转合同的签订进行备案监督,并对流转后的合同履行情况与经营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其按合同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及其他担保融资等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依法用于林业建设及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流转集体林地林权后抛荒2年以上,或因流转方未落实管护措施致使流转的林地等连续抛荒2年以上的,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可督促受让方开展经营活动;对经督促仍不开展经营活动的,出让方有权要求终止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受让方对林地和林地生态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出让(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擅自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改变林地用途、破坏林地的,由市、区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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