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天津调查总队关于
印发《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津统规〔2025〕2号
各区统计局、国家调查队,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天津调查总队各处室(单位):
现将《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津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天津调查总队
2025年12月16日
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天津市司法局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意见,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在津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根据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合理裁量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公正、客观、适当;
(三)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因素,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界定违法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五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2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数额在2千万元以下,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数额在2千万元以上5千万元以下,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数额在5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数额在2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不计算违法数额比例: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或者一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在津调查机构涉及抽样调查指标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应综合违法数额比例、违法数额及对相关汇总数据指标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由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在津调查机构进行裁量档次认定。抽样调查指标涵盖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在津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农产品生产者价格调查、主要农产品中间消耗调查、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房地产价格调查、工业生产者价格调查、采购经理调查等所涉及指标。
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应综合违法数量比例和违法数量,参考价值量指标综合认定。
第七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2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2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2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1项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未设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2项以上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未设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两年内曾被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农业普查对象有关统计违法行为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相关条款,其处罚标准参照本基准给予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其处罚标准参照本基准给予行政处罚。
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其处罚标准参照本基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适用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视情责令改正。
各类统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见附件1。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
(三)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
(四)主动消除或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各类统计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见附件2、附件3。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价值量指标”是指用货币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非价值量指标”指用非货币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
第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违法数量比例”计算方法同“违法数额比例”。
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最高罚款数额除外)。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由天津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天津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2023年10月31日印发的《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本裁量基准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1.天津市统计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及附表
2.天津市统计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3.天津市统计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1
天津市统计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附表
天津市统计不予处罚标准

附件2
天津市统计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3
天津市统计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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