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证行业服务

效能综合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津司行规〔2025〕1号

各区司法局,北方公证处、滨海公证处,市公证协会:

《天津市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办法》业经2025年市司法局党委会第4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司法局

2025年12月9日

天津市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公证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全市公证行业规范诚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和在本市依法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公证员的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以及评价结果的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按照评价情况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

公证机构评价标准为(以下标准含本数):

(一)分值在110分以上的,确定为AAA级;

(二)分值在100—109分的,确定为AA级;

(三)分值在90—99分的,确定为A级;

(四)分值在80—89分的,确定为B级;

(五)分值在79分以下的,确定为C级。

公证员评价标准为(以下标准含本数):

(一)分值在101分以上的,确定为AAA级;

(二)分值在90—100分的,确定为AA级;

(三)分值在80—89分的,确定为A级;

(四)分值在70—79分的,确定为B级;

(五)分值在69分以下的,确定为C级。

第五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以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上一年度执业等情况为依据。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实行基准分100分制,设置示范指标和负面指标,其中示范指标加分上限为20分,负面指标减分不设下限。

第七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评分规则和记分周期按照《天津市公证机构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量化指标》和《天津市公证员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量化指标》执行。

第八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设置年度重点工作指标,该指标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年度重点工作予以确定并公开。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工作按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自查自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初评、市司法行政机关终评并发布三个步骤进行。

第十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价指标,参照评价量化指标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自查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初评,将初评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进行终评或监督并指导市公证协会具体实施终评工作,确定相应的等级,并公示七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评价对象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反馈申请人。复查需要向相关单位核实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期限。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公布评价结果。

评价结果公布后,评价对象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反馈申请人。复查需要向相关单位核实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期限。复查期间,信用等级保持原评价结果,复查后变更信用等级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等级直接确定为C级:

(一)构成单位犯罪的;

(二)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三)拒不履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形的。

公证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等级直接确定为C级: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二)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三)拒不履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予评定等级:

(一)公证机构设立、公证员执业未满一年的;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开展公证业务的;

(三)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等级结果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加大对AAA、AA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表彰、扶持力度,适度管理A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强化对B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管力度,依法对C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开展重点监管。

第十五条 对AAA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对公证机构进行书面审查,免于实地检查;

(二)合理减少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和对公证员案卷抽查数量;

(三)优先通过各级媒体进行宣传;

(四)通报示范案例供全市公证行业学习借鉴;

(五)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和推荐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对AA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对公证机构进行书面审查,免于实地检查;

(二)合理减少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和对公证员案卷抽查数量;

(三)鼓励通过各级媒体进行宣传;

(四)鼓励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A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考核时,对公证机构相关考核材料严格审核,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检查;

(二)合理增加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和对公证员案卷抽查数量;

(三)在推荐评先评优等活动中,建议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对其参评资格慎重考虑;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对B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考核时,对公证机构相关考核材料严格审核,并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二)增加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和对公证员案卷抽查数量;

(三)合理限制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对C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考核时,对公证机构相关考核材料严格审核,并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二)增加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和对公证员案卷抽查数量;

(三)限制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将评价结果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门户网站和信用中国(天津)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建立法律服务关系时,查询其信用评价情况,降低信用风险。

第二十二条 评价结果作为建议相关部门核准公证机构绩效工资总量、评先评优、“两代表一委员”推选、市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任职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天津市公证机构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量化指标

      2.天津市公证员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量化指标


附件1

天津市公证机构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量化指标

附件2

天津市公证员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量化指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