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转发市法制办市财政局拟定的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与

街镇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服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法制办、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与街镇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服装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6年1月5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与

街镇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服装管理规定

市法制办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行政执法权威性,规范本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行为,严肃着装风纪,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在岗并取得国家有关部委或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一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按照本规定着装。

第三条 本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服装的制装标准,按照市有关部门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 着装规范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下列场合或情形下,必须按规定着执法工作服装:

(一)在本单位办公场所工作;

(二)现场执法;

(三)对外接待、办公窗口;

(四)参加重要会议、重大集体活动;

(五)其他需要统一着装的场合或情形。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执法工作服装:

(一)非工作时间;

(二)从事行政执法以外工作的;

(三)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职、接受审查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执法工作服装的情形。

第六条 多人同时在同一场所执法时,应当着装统一。

第三章 着装风纪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着装应符合下列风纪:

(一)保持执法工作服装平整、洁净,佩戴执法标志齐全;

(二)各季节执法工作服装、执法工作服装和便服不得混穿,不得佩戴与执法人员身份或执行公务无关的服饰和标志;

(三)不得染彩发,不得佩戴戒指、项链、耳环等首饰物,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女性执法人员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浓妆、披发(过肩);

(四)扣齐(好)纽扣,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衣领上翻、系围巾、穿拖鞋或赤足穿皮鞋;

(五)着夏装时,内衣(衫)不得外露;

(六)着春秋装、冬装时,毛衣、内衣(衫)不得外露;

(七)男性执法人员鞋跟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执法人员鞋跟不得高于4厘米;

(八)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工作时间不得饮酒,不得做出搭肩、挽臂、揽腰、嬉笑打闹、高声喧哗等损害执法人员形象的举止和行为。

第八条 执法工作帽佩戴要求:

(一)在办公区内、参加会议时,可以不戴执法工作帽,重要会议另有要求除外。

(二)进入室内时,应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架(柜)上(帽徽朝下);无衣帽架(柜)时,可以将执法工作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三)执法工作帽不得斜戴、歪戴、反戴,不得随意用手提拎。

(四)戴执法工作帽时,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工作服装和执法标志,不得变卖、赠送、出借、伪造或者毁损。

第十条 执法人员因调离、除名等原因,不再从事一线执法工作的,其执法工作服装和执法标志应当由所在单位及时收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工作服装着装风纪的督察,并将着装风纪督察结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绩效考评的参考依据之一。

涉及违反行政纪律的执法人员,市和区县监察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与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着装风纪督察制度,其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执法人员的着装风纪进行日常督察、检查,执法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并服从督察。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察人员视情节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有《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于暂扣证件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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