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政工程规划管理规定
规法字〔2012〕8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保障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载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分为交通、河道和管线三类。其中,交通类包括城市道路、城市轨道、公路、铁路等建设工程项目;管线类包括给水、再生水、排水、供电、通信、燃气、输油、供热及工业管线等建设工程项目。
第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跨省市界和区县界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区、县、功能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五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应当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业务系统中进行。
第七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数据应当纳入市政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集中管理。区、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规划审批数据上报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内六区、环城四区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下列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事项前,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一)主干路及以上等级城市道路、二级及以上等级铁路、一级及以上等级公路、城市轨道、一级河道项目的市政工程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核定用地条件。
(二)涉及红线、黑线、蓝线、黄线等规划控制线调整的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三)主干路及以上等级城市道路的人行立体过街设施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力输电线、设计压力1.6Mpa以上燃气管线、供热出厂主干管线、水厂进出厂主干管线、再生水厂进出厂主干管线和污水厂进出厂主干管线等项目的规划条件或者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五)分期实施市政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九条 滨海新区、五区县、高新区和海河教育园区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下列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事项前,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一)城市快速路、二级及以上等级铁路、一级及以上等级公路、城市轨道和一级河道项目的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二)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力输电线、设计压力1.6Mpa以上燃气管线、给水水源管线等项目的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三)前两项所列项目中分期实施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穿越城市道路、城市轨道、公路、铁路、河道以及其他用地范围的,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取得相关专业管理单位或者土地权属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道路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除满足技术标准要求外,还应当对交通特征和实际交通需求进行分析,合理确定断面形式,安排交叉口、出入口、港湾式公交车站以及人行过街设施的位置。
第十二条 交通类项目建设,应当统筹同一路径管线类项目建设,同步实施并预留一定空间。
第十三条 建设架空管线,一般应当在规划的市政管廊带内设置,科学安排走向,减少对城乡用地的分割。
设置供电和通信架空管线,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条件下,应当采用单杆(塔)多回路方式。新建架空线一般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塔)架设。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项目建设应当同类归并,其中电力或者通讯管线集中的地段应当建设管线排管,同类管线一般应当共用检修井。
有条件的新建地区,鼓励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地下管线。
第十五条 新建35kV及以上等级变电站,应当按照最终规模,确定进出线规划范围,编制规划方案。
第十六条 管线类项目应当在城市道路红线内布置。确有需要的,可在绿线内布置。
第十七条 旧管网改造项目,能够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应当在原路径翻建。
新建管线工程涉及原有管线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对报废管线予以标注,并书面说明报废时间。规划主管部门安排新路径后,原有路径可以依据规划布置其他管线。
第十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通信、给水、再生水、排水、燃气、供热、城市轨道等涉密事项的管理。
第三章 交通及河道类项目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及河道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选址意见书、市政工程规划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项。
第二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为交通及河道类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外,还应当明确项目等级、起止点、长度、用地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轨道和铁路项目的市政工程规划方案,应当对项目功能、等级、起止点、长度、走向、客流预测、控制线、中心桩坐标及高程、横断面、转弯半径、净空要求,相关设施的用地范围,与相关城市道路、城市轨道、公路、铁路及河道的规划关系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道路和公路项目的市政工程规划方案,除审核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内容外,还应当对出入口、港湾式公交车站、过街设施、交通组织方案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河道项目的市政工程规划方案,应当对项目的功能、走向、起止点、长度、转折点坐标、流量、水位、横断面、桥梁净空要求,与相关城市道路、城市轨道、公路、铁路的规划关系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轨道、铁路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对项目起止点、长度、建设标准、中心线、边线、横纵断面、高程、桥梁和立体过街设施的外檐形式、附属设施功能和位置等,与相关城市道路、城市轨道、公路、铁路及河道的衔接方式,及其与规划方案的关系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道路和公路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除审核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内容外,还应当对交叉口、出入口、港湾式公交车站、过街设施、交通组织方案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河道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对项目的起止点、长度、转折点坐标、流量、水位、断面形式、桥梁净空要求,与相关城市道路、城市轨道、公路、铁路及河道的关系,及其与规划方案的关系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红线和沿道路绿线范围内建设立体过街设施,不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审定核定用地图,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市政工程规划方案,并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相结合。
第四章 管线类项目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线类项目按照审批程序分为下列类型:
(一)长度大于等于2000米的单项管线项目。
(二)长度介于200米至2000米的单项管线项目。
(三)长度小于等于200米的单项管线项目。
(四)管线综合类项目。
第三十条 长度大于等于2000米的单项管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报规划条件、市政工程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项。
长度介于2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单项管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报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项。长度小于等于200米的单项市政管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长度大于等于2000米的单项管线项目的市政工程规划方案,包括选线规划方案和路径规划方案。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选线规划方案,应当结合城乡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对建设项目的功能、走向、起止点、长度、等级、规模、以及附属设施规划位置等内容进行审核。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路径规划方案,应当对管线起止点、平面位置、长度、等级、规模、转折点坐标、材质、保护范围、影响范围、埋深或者高度,以及与相关城市道路、城市轨道、公路、铁路及河道的规划关系等内容进行审核。
已有专项规划和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管线综合)并纳入规划管廊带的建设项目,不编制选线规划方案。
第三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单项管线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对建设项目起止点、长度、等级、规模、平面位置、转折点坐标、埋深或者高度、材质、保护及控制要求、检修井或者塔(杆)等附属设施位置,以及与相关城市道路、城市轨道、公路、铁路及河道的相交方式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结合道路、桥梁、城市轨道等建设工程同步实施三条及以上管线的,应当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管线综合)。
第三十四条 与道路同步实施,且已批准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管线综合)的项目,不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 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管线综合),应当对管线所在道路起止点及长度、各管线建设标准、横断面、相交规划道路的预留甩口布局、与相关建设工程的关系,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管线布局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期内使用的临时给水、电力,位于建设用地范围外路径,且长度介于200米至2000米的项目,不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证后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局
20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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