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工作程序规定(暂行)
津安监管急〔2012〕4号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市政府办公厅《天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办发[2008]147号)和市安全监管局、市应急办《天津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津安监管急[2009]72号)的要求,为了规范我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评审、申报、备案工作程序,实现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特提出如下规定:
一、预案评审
应急预案评审由申报应急预案备案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负责组织。
(一)评审准备
1.申报单位应成立应急预案评审小组,小组成员应包括:单位法人或应急、安全的主要负责人;单位技术负责人;预案编制组负责人;各应急职能部门负责人及评审专家。
2.申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行从市、区(县)安全监管局公布的应急专家库中聘请相关行业评审专家,并邀请包括安全监管局、行业主管部门等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应急人员参加评审。
3.各级安全监管局对申报单位所聘请的评审专家进行资质审查,确认其与申报单位无利害关系,同时监督评审过程的规范性。
4.申报单位直接联系评审专家并确定评审会召开时间。
5.申报单位应在评审会召开前五天将被参评应急预案及有关资料送达评审专家及相关政府部门。
(二)评审程序
应急预案评审以答辩及现场核查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1.申报单位负责人介绍单位基本情况和应急预案的编制过程;预案编制人员介绍预案的基本情况,应重点介绍应急组织体系,风险分析和应对措施及单位内部论证等情况。
2.评审人员对申报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建设、预案涉及的相关人员、物资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等情况进行核查。
3.评审组向申报单位反馈预案评审情况,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评审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应急预案名称;
②评审地点、时间、参评单位和人员;
③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④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⑤专家名单(签名);
⑥参会人员(签名)。
(三)预案修订
申报单位应根据评审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的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经评审专家组组长复审签字认可后方可视为预案完成修订,并于评审会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修订后的应急预案送各级安全监管局申报备案。
评审会议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申报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履行评审程序。
二、预案申报
申报单位完成应急预案修订后,按照市、区(县)安全监管局分工(见《天津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提出应急预案备案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①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②评审专家组长签字认可的预案修订情况说明;
③评审书面报告;
④应急预案的文本及电子文档(光盘)。
三、预案备案
1.各级安全监管局对申报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形式评审,对形式评审发现的问题应当场告知申报单位进行补正。对于资料完整,符合备案条件的备案申请应即时受理。
2.受理工作人员填写《形式评审表》,应急管理部门领导审核后,上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并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统一出具《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3.市、区(县)安全监管局每年1月15日前应将应急预案备案情况统计上报,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应急预案备案归档应包括以下资料:
①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②评审书面报告;
③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④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光盘);
⑤形式评审表;
⑥应急预案备案审批表。
四、有关事项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各级安全监管局不收取任何费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人员不领取专家费。
2.评审专家选择。在市安全监管局申请备案的单位所聘请的评审专家,由申报单位从市安全监管局应急专家库(附件一)中选择。在区(县)安全监管局申请应急预案备案的单位所聘请的评审专家,由申报单位从市、区(县)安全监管局应急专家库中选择。
区(县)安全监管局应急专家库名单须向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3.专家人数的确定。除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外,申报单位应根据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评审专家。
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7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中型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专家人数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3人。
生产经营单位规模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单位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附件二)执行。
4.在应急预案评审、申报、备案工作中,如发现有违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联系方式:市安全监管局应急处;电话:28208707。
附件:1.天津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和预案评审专家(第一批)
2.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1月30日
附件1 天津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和预案评审专家(第一批)
附件2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 家 统 计 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2011年6月18日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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