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

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2〕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2年2月7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管理,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城市排水、再生水、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消防、环卫、公安等各类地下管线的管线井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工作考核,负责市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类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管线井产权单位做好管线井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区、县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管线井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相关行业技术规范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条 管线井井盖、井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及城市道路路面高程要求,与路面平顺,与井体连接紧密、稳固,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声响、不移位、不损坏。

管线井应当标明其使用性质或行业标志。

禁止不同类别的管线井井盖相互混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线井的产权单位负责修复、标明或更换。

第六条 管线井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管线井设施的管护责任。

第七条 管线井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共同建设的共用管线井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产权单位共同负责。

城市道路范围内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线井,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管线井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井盖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管线井产权单位报告。

第八条 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业管线井产权单位管线井设施档案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管线井产权单位应当建立管线井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或者新建、改建、废弃管线井设施设置地点、数量等资料按规定期限报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间实现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废弃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对废弃井进行填埋处理,恢复道路使用功能。

第九条 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业管线井产权单位管线井巡查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各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对所属管线井实行定期巡查,发现管线井缺损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第十条 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护、管理责任信息公开制度。

管线井的维护、管理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

第十一条 管线井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或由行业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维护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在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提出挖掘城市道路申请的同时,也应当告知相邻管线的产权单位,了解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道路设施巡查中发现管线井缺损的,应当采取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各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在接到有关通知或举报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现场,6小时内修复。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对所属管线井的日常维护、管理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代为维护、管理。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管线井影响道路使用且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管线井的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确认;无法确认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管线井现场或公开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个工作日。经公告后仍无法确认管线井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废弃井处置,恢复道路使用功能。

处置后出现管线井维护、管理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管线井井盖。

产权单位对管线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线井进行保护,避免井盖错位、井室损坏和埋压。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损毁、破坏管线井井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损害管线井行为和举报管线井缺损情况的义务。发现管线井缺损的,应当及时向管线井产权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碎、裂、废、旧井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后交物资回收部门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城市道路管线井监督考核制度,对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管线井产权单位违反管线井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103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31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20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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