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证后开发建设监管办法
津国土房保〔2010〕9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证后监管工作,按照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监管到位,有利于保障性住房监管和调控的原则,保证保障性住房有效供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调整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监管职能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09〕458号,以下简称《调整职能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含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等。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证后开发建设监管(以下简称证后监管)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书》)或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取得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开发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的活动。
第三条 证后监管采取市、区县两级监管机制,市级监管单位为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区县级监管单位为各区县房管局。市住保办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证后开发建设监管工作,同时承担市统一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现场检查、核实,并对各区县房管局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区县政府自行组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现场检查、核实,监管数据汇总、统计、上报等工作。
在各类保障性住房用地证后开发建设监管中,中心城区以内的市统一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由市住保办具体负责;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区县房管局拆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由各区政府自行组织建设的其他保障性住房以及中心城区以外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由区县房管局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条 证后监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等为监管依据。
第二章 资料移交
第五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按照《调整职能通知》规定,将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等有关资料移交市住保办。
市住保办建立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证后开发建设监管数据管理库,对属于区县级监管项目的,将《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等有关资料移交给各区县房管局。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后3日内,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将发证情况函告市住保办和所在区县房管局。
第七条 市住保办及各区县房管局在收到已核发无地上物土地使用证的函后3日内,将相关数据录入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证后开发建设监管数据管理库,实施监管工作。
各区县房管局于每月5日之前将上月检查结果上报市住保办;市住保办定期对市、区县两级监管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报送市国土房管局住房保障处。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八条 证后监管采取定期巡查、抽查以及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现场查验。
监管部门根据《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检查。在检查前1日通知开发建设单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后应填写《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证后开发建设监管巡查记录簿》。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按照《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完成基础部位施工、竣工和办理销售许可手续时限,对项目履约和完成情况进行阶段性核查。项目开工后,按月调查实际建设进度情况。
同一宗地中配建有限价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在配建的限价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销售之前,该宗地的其他商品房不得办理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 实施证后监管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或施工现场进行查验、影像资料摄录,询问有关人员并做书面记录;
(二)要求被查验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影像资料及其他必要材料;
(三)查阅、复制与查验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送达《限期开工告知书》、《基础部位限期完工告知书》、《限期竣工告知书》和《限期办理销售许可手续告知书》,责令开发建设单位尽快开工、竣工或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管部门的查验、询问,如实提供必要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四章 监管阶段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于《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约定开工时间30日前向开发建设单位下达《限期开工告知书》。
超过《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未开工的,现场检查时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确认,签订未按期开工确认单,并函告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按照《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于《出让合同》约定基础部位完工时间30日前,分别向开发建设单位下达《基础部位限期完工告知书》。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时间15日未完工的,监管部门应对开发建设单位的违约行为在市国土房管局信息发布网络进行通告。特殊情况的,在本市主要媒体进行通告。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于《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约定竣工时间30日前向开发建设单位下达《限期竣工告知书》。
开发建设单位超过《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约定时间未竣工的,现场检查时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确认,签订未按期竣工确认单。属于划拨用地的,由函告土地批准机关进行相关处理,属于受让土地的,由函告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于《出让合同》约定时间10日前向开发建设单位下达《限期办理销售许可手续告知书》。
开发建设单位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时间未办理销售许可手续或未按约定上市销售的,监管部门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各类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无故延期开、竣工及办理销售许可手续的,除按《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外,五年内不得参与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原则上在竣工后停止证后监管工作,监管终止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下发时间为准。如上市销售时间在项目竣工后,监管终止时间以项目上市销售起始日为准。
第五章 延期申请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可提出开工、竣工时间延期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市住保办、各区县房管局按照各自监管范围,负责受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延期的,市住保办、各区县房管局自批准之日起3日内将批准文件移交给原土地划拨或出让部门。其中,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出让土地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延期建设时间;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出让土地由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负责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延期建设时间;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由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利用处负责向开发建设单位下发同意延期的函,调整延期建设时间;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划拨土地,由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向开发建设单位下发同意延期的函,调整延期建设时间。原土地划拨或出让部门完成延期建设时间调整工作后,在三日内将有关资料移交给市住保办或各区县房管局。
未经批准的,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局负责书面通知开发建设单位。
第六章 监管纪律
第十九条 证后监管前,监管人员应主动与开发建设单位联系,现场检查时需出示监管介绍函信;监管过程中,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等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竣工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天津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
20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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