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试行)
市政公路管理 法规〔2010〕309号
第一条 为严格治理非法超限运输车辆(以下简称治超),规范公路路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治超执法行为,依据《公路法》、《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路政执法单位可在公路设施、本市各入市口(含高速公路收费站)设置的固定或流动检测(查)站、卸载点实施路面治超行政执法。
第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进行治超执法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本市或者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佩带胸牌、标志。
第四条 路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本市和局的有关规定,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采取卸载措施消除违法行为,收取赔(补)偿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对经检测超限重未超过10%的,给予批评教育后放行。
对超限重10%以上的(鲜活农产品、化学危险品、不可解体的货物除外),由违法行为人自行将超限重部分卸载,依法收取赔(补)偿费并处罚。
强制卸载或需要提供协助卸载和保管货物的,由路政执法单位根据卸载货物的种类提供不超过三天的保管期,收取装卸费、保管费、赔(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并处罚。相关收费标准按照津价费[2000]592号文件执行。
路政执法单位卸载货物应当开具卸货单。卸货单应当注明货主、货物名称或品种、件数或吨数、保管有效期(统一规定期限为3天)等。
对拒绝接受管理的,依照《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暂扣违章机械、工具。
第六条 在货物保管有效期限内,货主可凭卸货单提取货物;超过货物保管有效期限的,由路政执法单位依照相关规定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除装卸费、保管费、赔(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后,余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七条 对超限重10%(含10%)以上,运输一般货物的非法超限车辆依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过车辆轴载质量10%以上(含10%)—20%的,处二百元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车辆轴载质量20%以上(含20%)—30%的,处三百元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车辆轴载质量30%以上(含30%)—40%的,处五百元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超过车辆轴载质量40%以上(含40%)—50%的,处一千元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两千五百元罚款。
(五)超过车辆轴载质量50%以上(含50%)—60%的,处二千元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四千元罚款。
(六)超过车辆轴载质量60%以上(含60%)—70%的,处三千元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六千元罚款。
(七)超过车辆轴载质量70%以上(含70%)—80%的,处四千元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八千元罚款。
(八)超过车辆轴载质量80%以上(含80%)—90%的,处六千元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一万一千元罚款。
(九)超过车辆轴载质量90%以上(含90%)—100%的,处八千元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
(十)超过车辆轴载质量100%(含100%)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二万元罚款。
未超过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重量也未超过55吨,但载货后车货总高度超出4米(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总宽度超过2.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18米的,一次性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八条 对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的非法超限车辆依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持有效超限运输许可证,但未按规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使用租借、转让、涂改、伪造的超限运输许可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车、货与超限运输许可证不符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有上述情形且车货总重量超过55吨或超过轴载质量10%(含10%)以上的,按照本规定选择较重的处罚标准处罚。
第九条 对反复多次违法,拒绝、阻挠或以其他方式妨碍执法的,可加重处罚;对强行闯卡或以其他暴力、威胁手段妨害执法的,可直接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条对公民个人处五十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罚款,收取五千元以上的赔(补)偿费的,应当按照局《行政案件查处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或处理。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还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法全面收集、核实与案件有关的调查笔录、检测单据等足以认定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行为人无异议,且收取赔(补)偿费数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可以实施当场处理,按规定收取赔(补)偿费。
收取赔(补)偿费必须开具合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对符合当场处罚、当场收缴条件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当场处罚或者当场收缴。
第十三条 除符合适用当场收缴的情形外,行政处罚的罚款收缴一律依照《行政处罚法》实行罚缴分离,或依照有关规定由执法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四条 各路政执法单位要依照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结合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逐级分解、明确行政处罚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生效至2015年7月1日失效。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201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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