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津公法〔2005〕2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市政府、公安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公安机关呈请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和其他有关行政许可的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法制部门是行政许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许可工作的综合指导、内部执法监督、组织听证。纪检督察、后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行政许可工作。其他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局刑侦、交管、消防、边防和经保、出入境、文保、治安、科技、网监等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的行政许可工作,制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操作规范,培训行政许可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许可呈请设定、评价、公示
第四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市政府规章尚未设定行政许可,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行政许可的,由市局有关业务部门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拟出立法草案和立法说明。立法说明应当说明设定行政许可的理由,报送市局法制办公室审核,经市局批准后,按照立法程序呈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
第五条 市局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制定操作规范,并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市政府规章的修订,适时调整本部门的操作规范。
市局有关业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应当规定下列事项: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条件、数量、是否需要现场核查、审批权限、时限、收费依据,以及需要行政许可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尚未规定条件、程序、期限的,操作规范应当作出规定,暂予试行。
市局有关业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应当报送市局法制办公室审核,经市局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六条 对市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市局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作出六个月以上的动态记录。动态记录应当包括:准予行政许可的数量、不予行政许可的数量、被许可人基本情况目录、追究被许可人法律责任情况、典型案例。
市局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动态记录,对是否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作出评价,并于实施期满前四个月报送市局法制办公室,由市局按照立法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在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操作规范。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应当公示数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况;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应当同时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公示时应当一并提供。
公示可以采取印发办理须知或行政许可规范汇编、张贴公告、设立电子触摸屏等多种形式供公众查阅。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的接待人员应当即时予以具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
第一节 受理、审查、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要求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和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事项内容和委托权限;
(三)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初步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经现场负责人同意,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予以警告;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被依法予以警告后,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申请人在三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六)申请材料有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
(七)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退还。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十一条 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收取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凭证》。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涉及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时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载明核查的时间、地点、人员和核查经过情况,并由进行核查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或者见证人分别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经现场负责人同意,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向申请人开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已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通过媒体、政府网站或者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触摸屏、公告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未经市局批准,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不得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不得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需要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由上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需要由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行政许可需要由公安机关两个以上业务部门办理的,由市局确定一个业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
第二十一条 业务部门应当对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行政许可卷宗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
(二)有关法律文书;
(三)工作人员的审查情况;
(四)核查工作记录:
(五)各级领导审批情况;
(六)有关听证材料。
行政许可卷宗按照公安业务类档案进行保管。
第二节 期 限
第二十二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报送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需要延长行政许可期限的,由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延长行政许可时限告知书》,告知其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需要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报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或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听 证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组织实施。未设法制部门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理行政许可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三)主持听证,并就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二)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对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决定受理时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应当同时向利害关系人送达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应当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一至五人参加听证;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由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代表。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
公民个人要求听证的,应由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提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听证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书写的申请书和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确定联系方式并等候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当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申请后,又提出听证申请,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五条 对需要举行听证的,业务部门应当立即将全部材料移送听证组织部门。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员的确认办法。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在举行前公告,允许旁听。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举行的听证,由听证组织部门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会举行三日前向听证组织部门提交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主持人提交身份证明证件。
第三十八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及其相关的依据、证据和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及其相关的依据、证据和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拟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经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将处理意见和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入卷退回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
第四节 变更、延续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批准变更的,依法向被许可人出具相应法律文书;不批准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第四十三条 对被许可人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申请,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批准延续的,应当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批准延续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四条 决定变更或者延续的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具体检查包括:
(一)被许可人履行许可事项的情况;
(二)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由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和数量。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实地检查;
(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 查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四十七条 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开检查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记录交被检查人阅读,并让其签名或者盖章。被许可人对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被许可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提供查阅途径,方便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九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应当分别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第五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规定,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制部门应当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监督的有关情况,应当按照市局关于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的有关规定,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五十一条 对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存在执法过错的,按照《天津市公安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按月向法制部门报送办理行政许可情况。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由法制部门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许可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证件、《准予/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公安机关的印章。对于《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凭证》、《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等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公安机关的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五十四条 行政许可操作规范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工作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已进入市、区县办证中心办理的,按照市、区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推行电子政务的有关问题,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安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津公法〔2004〕324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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