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业农村委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修订《天津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农业农村委 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修订《天津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农委规〔2025〕2号
各涉农区农业农村委、生态环境局:
为做好我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令2020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及贯彻落实《国家危险废弃物名录(2025年版)》,市农业农村委、市生态环境局对《天津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暂行管理办法》(津农委规〔2020〕10号)进行修订,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实际,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7日
天津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暂行
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令2020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业生产所需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 【实施原则】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工作。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网点,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药包装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各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政策】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中发挥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提供服务等作用。
鼓励和支持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第六条 【宣传教育】各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教育。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培训。
第七条 【豁免政策】农药包装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中《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规定的,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相应环节可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依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转移到所设定的集中贮存点,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满足《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中运输要求,不按危险废物进行运输。
进入依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确定的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符合《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要求,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八条 【回收体系建立】各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辖区农药包装废弃物种类、分布和产生量等情况,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区、乡镇(街道)、村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并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九条 【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责任】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农药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配药时应当通过多次冲洗等方式充分利用包装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条 【建立台账】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管理者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一条 【鼓励改进农药包装】本市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使用便于回收和循环利用的大容量包装物。
第十二条 【运输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运输活动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转移出集中贮存场所,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确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资源化再利用】资源化利用按照“风险可控、定点定向、全程追溯”的原则,交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确定的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
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第十四条 【回收保障措施】丢弃在田间地头、沟渠池塘等处且难以确定回收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各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统筹组织回收。
第十五条 【回收处理费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专业术语】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指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指由各区、乡镇、村或其它地块设立的用于集中贮存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场所。
第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5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7日。2020年12月29日原市农业农村委、市生态环境局印发的《市农业农村委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农委规〔2020〕10号)同时废止。
市农业农村委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修订《天津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农业农村委 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修订《天津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农委规〔2025〕2号
各涉农区农业农村委、生态环境局:
为做好我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令2020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及贯彻落实《国家危险废弃物名录(2025年版)》,市农业农村委、市生态环境局对《天津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暂行管理办法》(津农委规〔2020〕10号)进行修订,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实际,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7日
天津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暂行
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令2020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业生产所需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 【实施原则】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工作。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网点,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药包装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各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政策】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中发挥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提供服务等作用。
鼓励和支持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第六条 【宣传教育】各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教育。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培训。
第七条 【豁免政策】农药包装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中《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规定的,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相应环节可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依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转移到所设定的集中贮存点,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满足《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中运输要求,不按危险废物进行运输。
进入依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确定的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符合《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要求,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八条 【回收体系建立】各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辖区农药包装废弃物种类、分布和产生量等情况,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区、乡镇(街道)、村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并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九条 【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责任】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农药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配药时应当通过多次冲洗等方式充分利用包装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条 【建立台账】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管理者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一条 【鼓励改进农药包装】本市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使用便于回收和循环利用的大容量包装物。
第十二条 【运输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运输活动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转移出集中贮存场所,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确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资源化再利用】资源化利用按照“风险可控、定点定向、全程追溯”的原则,交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确定的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
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第十四条 【回收保障措施】丢弃在田间地头、沟渠池塘等处且难以确定回收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各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统筹组织回收。
第十五条 【回收处理费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专业术语】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指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指由各区、乡镇、村或其它地块设立的用于集中贮存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场所。
第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5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7日。2020年12月29日原市农业农村委、市生态环境局印发的《市农业农村委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农委规〔2020〕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