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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法全面贯彻实施,促进全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处理程序,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授权市法制办依法办理。


  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授权市法制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市法制办审查,依法应当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的,一般行政复议案件授权市法制办处理;行政复议申请人在10人以上的群体性案件,以及经行政复议后可能需要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等较大案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对全市有影响的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报市长批准。


  (二)经市法制办审查,依法应当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决定以及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三)经市法制办审查,依法应当作出调解书或终止决定的,一般不再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如延期、中止等,一般由市法制办依法办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请示市人民政府。


  四、对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市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情况,由市法制办定期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六、本通知自2015年8月31日起执行。市政府办公厅2008年6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6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31日


  



      

附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9-16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法全面贯彻实施,促进全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处理程序,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授权市法制办依法办理。


  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授权市法制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市法制办审查,依法应当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的,一般行政复议案件授权市法制办处理;行政复议申请人在10人以上的群体性案件,以及经行政复议后可能需要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等较大案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对全市有影响的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报市长批准。


  (二)经市法制办审查,依法应当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决定以及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三)经市法制办审查,依法应当作出调解书或终止决定的,一般不再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如延期、中止等,一般由市法制办依法办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请示市人民政府。


  四、对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市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情况,由市法制办定期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六、本通知自2015年8月31日起执行。市政府办公厅2008年6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6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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