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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


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


  津公积金委〔2015〕5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为满足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住房消费需求,加大对住房消费支持力度,现将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政策通知如下:


  一、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有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20%的首付款;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及其他符合我市购房条件的自有住房,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30%的首付款。


  二、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60万元;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80万元。


  三、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公积金贷款,为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下同)的20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


  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及其他符合我市购房条件的自有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0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


  四、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按本通知和现行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现行公积金贷款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五、本通知自2015年5月25日起施行,2020年5月24日废止。《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0〕6号)、《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2〕5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4〕4号)于本通知施行之日废止。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5年5月21日



      

附件: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7-02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


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


  津公积金委〔2015〕5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为满足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住房消费需求,加大对住房消费支持力度,现将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政策通知如下:


  一、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有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20%的首付款;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及其他符合我市购房条件的自有住房,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30%的首付款。


  二、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60万元;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80万元。


  三、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公积金贷款,为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下同)的20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


  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及其他符合我市购房条件的自有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0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


  四、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按本通知和现行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现行公积金贷款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五、本通知自2015年5月25日起施行,2020年5月24日废止。《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0〕6号)、《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2〕5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4〕4号)于本通知施行之日废止。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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