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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4〕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8日


  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土地资产,融通城市建设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范围、计划、机构等按照《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申请,核发土地储备证。


  土地储备证记载土地整理实施单位、计划文号、坐落位置、面积等内容,并附地块图,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用章”。


  第六条 土地储备证有效期限为2年,根据土地整理储备的需要,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以申请延期。


  第七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证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委托书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四)储备地块图和测绘成果;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持土地储备证与相关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副本,土地储备证正、副本记事栏上注记有关事项。


  储备土地依法供地后30日内,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取得土地储备证的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按照土地储备证确定的范围,实施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对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进行拆迁整理,并须达到供地条件。


  第十一条 整理后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整理成本按规定返还土地整理实施单位。


  整理后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向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支付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




附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4-29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4〕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8日


  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土地资产,融通城市建设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范围、计划、机构等按照《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申请,核发土地储备证。


  土地储备证记载土地整理实施单位、计划文号、坐落位置、面积等内容,并附地块图,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用章”。


  第六条 土地储备证有效期限为2年,根据土地整理储备的需要,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以申请延期。


  第七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证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委托书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四)储备地块图和测绘成果;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持土地储备证与相关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副本,土地储备证正、副本记事栏上注记有关事项。


  储备土地依法供地后30日内,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取得土地储备证的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按照土地储备证确定的范围,实施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对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进行拆迁整理,并须达到供地条件。


  第十一条 整理后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整理成本按规定返还土地整理实施单位。


  整理后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向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支付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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