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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发改价费〔2012〕1341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教育局、人力社保局: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了《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年12月3日


  附件


  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除价格、教育、人力社保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民办学校收费分为学历教育收费和非学历教育收费。学历教育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非学历教育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市教育或市人力社保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教育或市人力社保主管部门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区、县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区、县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审核,由区、县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然后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学校的章程;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


  (六)办学场所和教学设备、设施的证明文件及投资情况(租赁校舍及设施的应提供租赁协议)。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评估报告和备案文书;


  (七)提供是否承担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义务教育任务的文件。


  (八)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社保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七条 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申报核定或调整学杂费标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按照规定程序向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4月30日之前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于收费前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经区、县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民办学校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学校提出收费标准备案的正式文件;


  (三)办学成本测算资料及学校财务收支情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备案表(可从市物价局网站上下载);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民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招生收费时,必须与受教育者签订书面协议,其中包括教学内容、课程计划、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到民办学校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申请人补齐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


  (二)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尚处于筹建期或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五)超出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年内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先制定试行收费标准,试行期满后,再根据办学实际情况和成本评估情况制定正式收费标准。同一地区、同等规模、同类办学条件的学校间收费水平要保持基本平衡。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按学年或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期)收取。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由学生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费及住宿费。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未开学时提出退(转)学申请的,核退全部费用;第一学期开学后提出退(转)学申请的,核退半年费用;第二学期开学后提出退(转)学申请的,不退费用。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未开学时申请退(转)学的,核退全部费用,开学后申请退(转)学时间不超过教学计划总学时1/2的,核退学费的一半;超过总学时1/2的,不退学费。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免收学费。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隶属关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登记(审核)证》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相关内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施行,市物价局、市教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津价费[2006]171号)同时废止。



      

附件:

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3-07

      
  
  
  
  



  
  
  
  
  
  
  
  
  
  

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发改价费〔2012〕1341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教育局、人力社保局: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了《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年12月3日


  附件


  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除价格、教育、人力社保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民办学校收费分为学历教育收费和非学历教育收费。学历教育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非学历教育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市教育或市人力社保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教育或市人力社保主管部门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区、县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区、县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审核,由区、县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然后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学校的章程;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


  (六)办学场所和教学设备、设施的证明文件及投资情况(租赁校舍及设施的应提供租赁协议)。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评估报告和备案文书;


  (七)提供是否承担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义务教育任务的文件。


  (八)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社保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七条 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申报核定或调整学杂费标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按照规定程序向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4月30日之前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于收费前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经区、县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民办学校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学校提出收费标准备案的正式文件;


  (三)办学成本测算资料及学校财务收支情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备案表(可从市物价局网站上下载);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民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招生收费时,必须与受教育者签订书面协议,其中包括教学内容、课程计划、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到民办学校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申请人补齐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


  (二)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尚处于筹建期或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五)超出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年内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先制定试行收费标准,试行期满后,再根据办学实际情况和成本评估情况制定正式收费标准。同一地区、同等规模、同类办学条件的学校间收费水平要保持基本平衡。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按学年或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期)收取。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由学生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费及住宿费。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未开学时提出退(转)学申请的,核退全部费用;第一学期开学后提出退(转)学申请的,核退半年费用;第二学期开学后提出退(转)学申请的,不退费用。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未开学时申请退(转)学的,核退全部费用,开学后申请退(转)学时间不超过教学计划总学时1/2的,核退学费的一半;超过总学时1/2的,不退学费。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免收学费。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隶属关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登记(审核)证》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相关内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施行,市物价局、市教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津价费[2006]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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