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及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暂行办法

| 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及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暂行办法 |
市政公路管理财[ 2009 ] 36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及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以下称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天津市境内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及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工作。
第二章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
第三条公路经营企业使用公路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贷款,应在质押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 第四条申请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请示文件; (二)批准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收费的有效文件的复印件; (三)公路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的复印件; (四)用收费权质押担保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五)公路经营企业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原件; (六)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七)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八)市公路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同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在质押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前不得重复申请办理。 第六条在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期间遇特殊情况需变更质押登记的相关内容,应重新申请办理。 第七条在建收费公路使用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贷款,应符合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的规定。
第三章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
第八条公路经营企业应在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30日内到市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 第九条申请办理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办理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请示文件; (二)市公路主管部门原出具的质押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贷款银行出具的同意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文件; (四)该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还款凭证的复印件; (五)市公路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政府还贷收费公路项目的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及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政公路局
二○○九年八月十日 |
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及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暂行办法
| 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及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暂行办法 |
市政公路管理财[ 2009 ] 36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及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以下称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天津市境内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及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工作。
第二章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
第三条公路经营企业使用公路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贷款,应在质押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 第四条申请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请示文件; (二)批准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收费的有效文件的复印件; (三)公路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的复印件; (四)用收费权质押担保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五)公路经营企业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原件; (六)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七)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八)市公路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同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在质押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前不得重复申请办理。 第六条在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期间遇特殊情况需变更质押登记的相关内容,应重新申请办理。 第七条在建收费公路使用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贷款,应符合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的规定。
第三章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
第八条公路经营企业应在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30日内到市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 第九条申请办理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办理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请示文件; (二)市公路主管部门原出具的质押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贷款银行出具的同意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文件; (四)该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还款凭证的复印件; (五)市公路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政府还贷收费公路项目的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及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政公路局
二○○九年八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