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年--月--日 星期 -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您的位置: 政务公开>市政府公报>期刊>2004>9  正文

对《关于参保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帐务处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对《关于参保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帐务处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津劳局[2004]113号


  为了强化依法征缴,规范参保单位的缴费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应收尽收,现就参保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的,在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职工补缴名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补缴名册,相应调整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并按规定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对于不能提供参保职工补缴名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即20%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财社[2003]45号文件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补缴名册中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其基本养老金亦不做调整。


  二、关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的,要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补缴应缴未缴的部分,补缴数额以核查后的缴费基数乘以10%(即9+1)缴纳,职工个人不再补缴,单位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三、关于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据实缴纳。


  四、对未按补缴通知书规定时间补缴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要从下达补缴通知书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004年 第09期 总第959期 部门文件  


  发文日期:04/14/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


附件:

对《关于参保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帐务处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发布时间:2004-05-15

  



 










对《关于参保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帐务处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津劳局[2004]113号


  为了强化依法征缴,规范参保单位的缴费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应收尽收,现就参保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的,在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职工补缴名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补缴名册,相应调整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并按规定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对于不能提供参保职工补缴名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即20%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财社[2003]45号文件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补缴名册中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其基本养老金亦不做调整。


  二、关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的,要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补缴应缴未缴的部分,补缴数额以核查后的缴费基数乘以10%(即9+1)缴纳,职工个人不再补缴,单位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三、关于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据实缴纳。


  四、对未按补缴通知书规定时间补缴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要从下达补缴通知书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004年 第09期 总第959期 部门文件  


  发文日期:04/14/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


法律声明 | 网站地图 | 使用帮助 | 关于我们

主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版权所有© 承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发布中心

网站标识码:1200000052 津ICP备05010518号-1 津公网安备 12010302000991号

主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版权所有©

承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发布中心

网站标识码:1200000052 津ICP备05010518号-1

津公网安备 12010302000991号

IE版本小于10,为了不影响您的浏览效果,请升级IE版本!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