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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参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支付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参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支付管理的通知


  津劳办[2004]88号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养老待遇支付管理,防止养老保险基金流失,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加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支付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凡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始发放基本养老待遇。离退休人员死亡时,自离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二、离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切实关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认真做好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离退休人员死亡时,要及时向参保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情况,并积极帮助亲属办理领取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手续。


  三、离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应建立离退休人员生存状况监控机制,加强离退休人员生存状况的自我核查,同时,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待遇资格检查工作,防止冒领情况的发生。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离退休人员指纹采集、死亡信息收集等各项监控工作,强化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管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对于通过指纹比对、逝者信息反馈、社区调查、社会署名举报等渠道发现的不能说明离退休人员仍然健在的情况,应立即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待遇,同时,及时与离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进行复核。对于经复核认定无误的,按规定停止支付其基本养老待遇;认定有误的,恢复支付其基本养老待遇,并对暂停支付的待遇予以补发。


  五、对于冒领死亡离退休人员原基本养老待遇的情况,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追回非法所得并予以坚决处罚。对于冒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 第09期 总第959期 部门文件  


  发文日期:03/29/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件:

关于加强参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支付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5-15

  



 










关于加强参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支付管理的通知


  津劳办[2004]88号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养老待遇支付管理,防止养老保险基金流失,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加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支付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凡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始发放基本养老待遇。离退休人员死亡时,自离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二、离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切实关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认真做好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离退休人员死亡时,要及时向参保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情况,并积极帮助亲属办理领取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手续。


  三、离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应建立离退休人员生存状况监控机制,加强离退休人员生存状况的自我核查,同时,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待遇资格检查工作,防止冒领情况的发生。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离退休人员指纹采集、死亡信息收集等各项监控工作,强化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管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对于通过指纹比对、逝者信息反馈、社区调查、社会署名举报等渠道发现的不能说明离退休人员仍然健在的情况,应立即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待遇,同时,及时与离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进行复核。对于经复核认定无误的,按规定停止支付其基本养老待遇;认定有误的,恢复支付其基本养老待遇,并对暂停支付的待遇予以补发。


  五、对于冒领死亡离退休人员原基本养老待遇的情况,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追回非法所得并予以坚决处罚。对于冒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 第09期 总第959期 部门文件  


  发文日期:03/29/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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