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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


  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尽量减少和避免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损失,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工作要求,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三)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对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的提案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五)未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管理不严,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六)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给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重大工作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情况的。


  (九)治政不严,对下属部门或人员管理监督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十)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不按有关规定和上级部署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严重腐败现象及违法、违纪行为和失职、渎职等情形,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辖的部门或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引发大范围聚众重复上访事件,干扰和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违规办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不予办理,违法收取费用,以及因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造成行政工作秩序混乱、贻误工作以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三)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用、丢失、侵吞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六)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七)应当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其他行政过错行为。


  第九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经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党组会议决定,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限期进行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行政责任问责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行政责任问责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辞职;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行政问责对象有违反法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行政处分有异议,或者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在复核期间,行政处分一般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4年第02期总第952期市政府文件  


  发文日期:01/13/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附件: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1-30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


  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尽量减少和避免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损失,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工作要求,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三)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对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的提案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五)未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管理不严,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六)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给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重大工作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情况的。


  (九)治政不严,对下属部门或人员管理监督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十)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不按有关规定和上级部署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严重腐败现象及违法、违纪行为和失职、渎职等情形,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辖的部门或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引发大范围聚众重复上访事件,干扰和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违规办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不予办理,违法收取费用,以及因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造成行政工作秩序混乱、贻误工作以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三)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用、丢失、侵吞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六)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七)应当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其他行政过错行为。


  第九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经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党组会议决定,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限期进行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行政责任问责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行政责任问责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辞职;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行政问责对象有违反法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行政处分有异议,或者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在复核期间,行政处分一般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4年第02期总第952期市政府文件  


  发文日期:01/13/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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