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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津政令第07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将运输计划、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拟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将运输计划、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拟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5.5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4.4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25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标志。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


  第十条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托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发文日期:06/30/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附件:

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04-08-30

  



 










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津政令第07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将运输计划、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拟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将运输计划、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拟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5.5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4.4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25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标志。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


  第十条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托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发文日期:06/30/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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