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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


津政令第04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四条后,增加一条:“经审核,治安保卫工作方案能够确保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举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答复。”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第三条,或第八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 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 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 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 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 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 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 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 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经审核,治安保卫工作方案能够确保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举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答复。


  第六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七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 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 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 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 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八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 第14期 总第964期 市政府令  


  发文日期:06/30/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附件: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04-07-30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


津政令第04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四条后,增加一条:“经审核,治安保卫工作方案能够确保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举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答复。”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第三条,或第八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 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 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 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 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 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 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 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 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经审核,治安保卫工作方案能够确保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举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答复。


  第六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七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 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 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 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 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八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 第14期 总第964期 市政府令  


  发文日期:06/30/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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