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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津政令第051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删除。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 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 对违反第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二)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 对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六)项,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198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订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湖泊、水库)、沿海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以及上述水域内的码头、渡口、水上公共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水上营运的船舶及船员、船民、渔民,须持有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四条 码头、渡口以及水上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在显著位置设安全规则须知牌。


  第五条 举办大型水上娱乐、体育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安全实施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各类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治保组织或确定治保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水上安全营运;


  (二) 按规定配置相应的防火和救生设备,严格火源、电源管理;


  (三)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 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停泊区域内;


  (五) 夜间作业、停泊,须悬挂标志、信号;


  (六) 收港时,应定点停泊。未经许可,不准在航道、桥下或其他禁止停靠的地方停泊。


  第七条 客船、游览船、运输船,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渡船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第八条 船员、船民、渔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禁饮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船舶;


  (二) 不得随意搭靠外轮;


  (三) 发现不法分子或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 捡获的违禁物品或其他贵重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


  (五) 不准在船上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 严禁在船上卖淫或容留卖淫、嫖娼;


  (七) 严禁利用船舶走私、贩私、盗窃、窝赃、销赃、偷渡。


  第九条 游客、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禁抢蹬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


  (二) 严禁倒卖船票、寻衅滋事或扰乱码头、渡口及船上秩序;


  (三) 严禁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船;


  (四) 严禁酗酒后划船或在禁止游泳的水域内跳水、游泳。


  第十条 严禁在水域内违反规定使用爆炸、剧毒物品和电网。


  第十一条 严禁在航道内放置障碍物;严禁损毁、移动水上指示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 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 对违反第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二)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 对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六)项,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 第14期 总第964期 市政府令  


  发文日期:06/30/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附件: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04-07-30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津政令第051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删除。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 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 对违反第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二)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 对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六)项,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198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订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湖泊、水库)、沿海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以及上述水域内的码头、渡口、水上公共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水上营运的船舶及船员、船民、渔民,须持有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四条 码头、渡口以及水上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在显著位置设安全规则须知牌。


  第五条 举办大型水上娱乐、体育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安全实施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各类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治保组织或确定治保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水上安全营运;


  (二) 按规定配置相应的防火和救生设备,严格火源、电源管理;


  (三)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 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停泊区域内;


  (五) 夜间作业、停泊,须悬挂标志、信号;


  (六) 收港时,应定点停泊。未经许可,不准在航道、桥下或其他禁止停靠的地方停泊。


  第七条 客船、游览船、运输船,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渡船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第八条 船员、船民、渔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禁饮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船舶;


  (二) 不得随意搭靠外轮;


  (三) 发现不法分子或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 捡获的违禁物品或其他贵重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


  (五) 不准在船上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 严禁在船上卖淫或容留卖淫、嫖娼;


  (七) 严禁利用船舶走私、贩私、盗窃、窝赃、销赃、偷渡。


  第九条 游客、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禁抢蹬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


  (二) 严禁倒卖船票、寻衅滋事或扰乱码头、渡口及船上秩序;


  (三) 严禁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船;


  (四) 严禁酗酒后划船或在禁止游泳的水域内跳水、游泳。


  第十条 严禁在水域内违反规定使用爆炸、剧毒物品和电网。


  第十一条 严禁在航道内放置障碍物;严禁损毁、移动水上指示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 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 对违反第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二)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 对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六)项,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 第14期 总第964期 市政府令  


  发文日期:06/30/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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