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年--月--日 星期 -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您的位置: 政务公开>市政府公报>期刊>2004>14  正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津政令第053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删除。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如期消除火灾隐患。”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200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订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


  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 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 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 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五) 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 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灾隐患;


  (七) 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 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 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 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 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 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 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 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 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 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 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 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 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 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


  第十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 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 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 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 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六) 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 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 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清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如期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 第14期 总第964期 市政府令  


  发文日期:06/30/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附件: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04-07-30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津政令第053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删除。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如期消除火灾隐患。”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200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订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


  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 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 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 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五) 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 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灾隐患;


  (七) 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 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 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 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 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 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 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 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 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 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 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 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 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 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


  第十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 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 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 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 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六) 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 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 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清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如期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 第14期 总第964期 市政府令  


  发文日期:06/30/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法律声明 | 网站地图 | 使用帮助 | 关于我们

主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版权所有© 承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发布中心

网站标识码:1200000052 津ICP备05010518号-1 津公网安备 12010302000991号

主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版权所有©

承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发布中心

网站标识码:1200000052 津ICP备05010518号-1

津公网安备 12010302000991号

IE版本小于10,为了不影响您的浏览效果,请升级IE版本!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