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年--月--日 星期 -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您的位置: 政务公开>市政府公报>期刊>2004>11  正文

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专用章暂行管理办法

  



 










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专用章暂行管理办法


津房市〔2004〕149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估价师执业管理,完善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保证估价报告质量,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办理执业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估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经市房管局初审合格,取得建设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房地产估价人员。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由二名以上(包括两名)持有执业专用章的房地产估价师(以下简称持章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盖章。


  第五条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专用章(以下简称执业专用章)的刻制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无执业专用章的不得以执业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不得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七条 估价师领取执业专用章,需提交《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执业的估价机构对其出具的执业业绩证明,并签字留档。


  第八条 执业专用章由其所在执业的机构负责管理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或涂改。


  第九条 业情况登记表》,按规定时间进行备案。


  第十条 变更执业机构时,由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收回执业专用章,办理注册变更后转给变更后的执业机构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持章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回执业专用章。


  (一) 撤消或依法被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二) 脱离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两年以上者(含两年);


  (三)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估价机构执业签章或转借、涂改、私自仿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专用章的;


  (四) 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或支付回扣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 与委托人串通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六) 出现重大估价失误累积达两次的;


  (七) 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 第11期 总第961期 部门文件  


  发文日期:04/09/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附件:

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专用章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4-06-15

  



 










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专用章暂行管理办法


津房市〔2004〕149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估价师执业管理,完善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保证估价报告质量,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办理执业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估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经市房管局初审合格,取得建设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房地产估价人员。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由二名以上(包括两名)持有执业专用章的房地产估价师(以下简称持章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盖章。


  第五条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专用章(以下简称执业专用章)的刻制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无执业专用章的不得以执业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不得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七条 估价师领取执业专用章,需提交《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执业的估价机构对其出具的执业业绩证明,并签字留档。


  第八条 执业专用章由其所在执业的机构负责管理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或涂改。


  第九条 业情况登记表》,按规定时间进行备案。


  第十条 变更执业机构时,由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收回执业专用章,办理注册变更后转给变更后的执业机构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持章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回执业专用章。


  (一) 撤消或依法被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二) 脱离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两年以上者(含两年);


  (三)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估价机构执业签章或转借、涂改、私自仿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专用章的;


  (四) 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或支付回扣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 与委托人串通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六) 出现重大估价失误累积达两次的;


  (七) 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 第11期 总第961期 部门文件  


  发文日期:04/09/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律声明 | 网站地图 | 使用帮助 | 关于我们

主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版权所有© 承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发布中心

网站标识码:1200000052 津ICP备05010518号-1 津公网安备 12010302000991号

主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版权所有©

承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发布中心

网站标识码:1200000052 津ICP备05010518号-1

津公网安备 12010302000991号

IE版本小于10,为了不影响您的浏览效果,请升级IE版本!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