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首次违法和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通知
【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首次违法和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通知
公告
为践行执法为民理念,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市农业农村委修订形成了《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首次违法和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6月5日至6月15日(7个工作日),请将相关意见发送至邮箱tjsnyzfzdzhs@tj.gov.cn。
市农业农村委
2026年6月5日
(联系人:王海旺;联系电话:022-28324081)
草案正文
| 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首次违法和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免罚适用条件 |
| 首违免罚 | 1 | 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1.违法主体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 2.涉案种子来源于合法主体; 3.初次违法(两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记录); 4.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5.涉案种子为非主要农作物种子; 6.检测日期未按规定格式标注或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净含量采用喷印、压印等印制方式标注; 7.涉案种子货值金额不足300元。 |
| 2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经营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1.违法主体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 2.涉案种子来源于合法主体; 3.初次违法(两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记录); 4.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5.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经营档案的种子不涉及假、劣种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种子或未审先推的种子; 6.涉案种子货值金额不足300元。 | |
| 首违免罚 | 3 |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1.初次违法(两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记录); 2.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3.涉案种子为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且来源于合法主体; 4.涉案种子货值金额不足300元。 |
| 4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1.初次违法(两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记录); 2.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3.涉案农药为花卉用农药; 4.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不足300元; 5.违法所得不足50元或已退赔违法所得; 6.涉案农药已自行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间退回。 | |
| 首违免罚 | 5 | 经营假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1.初次违法(两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记录); 2.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3.涉案农药为卫生用农药或花卉用农药; 4.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不足300元; 5.违法所得不足50元或已退赔违法所得; 6.涉案农药已自行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间退回。 |
| 6 | 经营劣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1.初次违法(两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记录); 2.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3.涉案农药为适用因超质量保证期被判定为劣质农药且来源于合法主体; 4.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不足300元; 5.违法所得不足50元或已退赔违法所得; 6.涉案农药已自行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间退回。 | |
| 首违免罚 | 7 | 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1.初次违法(两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记录); 2.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3.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标签字体大小、颜色或标注适用于儿童、孕妇、过敏者等特殊人群的符号、图形; 4.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不足300元且来源于合法主体; 5.违法所得不足50元或已退赔违法所得; 6.涉案农药已自行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间退回。 |
| 8 | 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1.初次违法(两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记录); 2.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3.涉案饲料从来源合法、质量合格的饲料中拆包、分装的; 4.违法所得不足50元或已退赔违法所得; 5.涉案饲料已自行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间退回。 | |
| 9 | 不依照《饲料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1.初次违法(两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记录); 2.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3.涉案饲料、饲料添加剂来源于合法主体。 | |
| 轻微免罚 | 1 |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1.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已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且具有与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
| 2 |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1.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背景介绍
为践行执法为民理念,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市农业农村委修订了《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首次违法和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清单》)。
一、重要性和必要性
2021年11月,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明确提出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落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市立足农业农村领域执法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版)》。202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提出:“鼓励行政机关制定不予、可以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罚款等处罚清单。”以及农业农村部、市司法局关于调整更新行政执法免罚清单的有关要求,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业农村领域执法实际,对《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版)》进行了修订。
二、主要内容及解决的重点问题
修订后的《免罚清单》明确了种子、农药、饲料、动物防疫、渔业5个领域共11项予以免罚的违法行为。其中,首次违法免罚行为9项,包含:种子领域3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四、五项;农药领域4项,涉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饲料领域2项,涉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轻微违法免罚行为2项,包含:动物防疫领域1项,涉及《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渔业领域1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
《免罚清单》针对每一项违法行为设定了免罚适用条件,明确了法律依据,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裁量尺度,全面落实包容审慎执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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