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25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7年11月26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认真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
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对于政府推动改革、发展经济、维护秩序、管理社会起着重要
作用。《规定》是我市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
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政府
制度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维护
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社会
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制定主体多、
涉及面广、时间跨度大,容易出现重复上位法规定、与上位法
抵触、相互之间冲突、增设或者变相增设行政权力、在上位法
基础上增加公民义务等问题。因此,依法规范制定行政规范性
文件,强化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
合法性和有效性,非常必要。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
别是领导干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全面落实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社会主
义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推进依
法行政的高度,从贯彻落实市委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滨海新区
开发开放,实现天津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的高度,认真
学习贯彻《规定》。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对学
习、宣传、贯彻《规定》作出具体部署,并抓好落实工作。全
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
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好本区县、本部门的学习、宣传、
培训工作,把贯彻落实《规定》作为当前政府法制工作的一项
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继续抓紧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修订和废止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在2007年清理行政法规、
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继续抓紧做好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清理、修订和废止工作。根据《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只能由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
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其他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
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
政管理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市人民政府行政
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备案、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
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
行政备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以及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
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
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而未向
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据此要求,凡无权制
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规定》
生效以前,一律予以废止;在《规定》生效后未废止的,一律
无效;确需保留的,由有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重
新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等行政事项,在
《规定》生效以前,要全部修订或废止;在《规定》生效后未
修订或未废止的,一律不得实施。《规定》生效以前,已经公
布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超过5年的,应当重新进行
评估论证;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公布。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根据《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
程序,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否则,行政规范性文
件无效。同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坚持科学合理的原则,
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
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
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要符合精简、
统一、效能的原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2008年2月1日以后,凡
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审前一律先送政府
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凡报政府部门和授权的组织公布的行
政规范性文件,报审前一律先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否则,不得报审,文件管理部门也不得接收。未经法制机构审
核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
四、认真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体审议和公开、公布制度,
不断提高政府制度建设的质量
根据《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后,
要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
性文件,由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区
县长签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由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
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行政首长签发。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体
审议决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实
行民主集中制的重要体现,是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实施纲要》的重要方面,各区县、各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抓好落
实,不走过场。违反《规定》规定的程序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无效,也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定》在政
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未向
社会公布的无效。市和区县档案管理部门要为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和服务。
五、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的行政监督作用,加强对政府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的法制参谋与助手,履行政府抽
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责。《规定》中明确规定,政府法制机构
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对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法律审核。因此,各级政府法制
机构要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核、备案审查以及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审查等制度;要把是否具备制定行政规范
性文件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依据
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是否科学合理、是否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
进行了协调和处理等,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的重点内
容,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抽象行政行为。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在公布之日起20
日内,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报
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行政规范
性文件违反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与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抵触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政府法制机构要及时
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对于制定
机关不予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要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撤销,以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六、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管
理水平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涉及面广,政
策性、专业性都很强。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切实采取措
施,加强法制机构及其队伍建设,充实法律审核人员,做到机
构确定、人员确定、职责确定,并充分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提
高工作效率。各级法制机构要加大信息网络建设,建立网上备
案登记系统和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众
查询。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加强经济、科学、社会等方
面专业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当前法
制工作的需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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