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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津政令第074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第七条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发文日期:06/30/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附件: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04-08-30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津政令第074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第七条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发文日期:06/30/200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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